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G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又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向鈞院就判處異議人傷害案件提起再審之聲請,經鈞院以其逾越聲請期間及所提證據非確實新證據予以不合法暨無理由駁回,然異議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並未逾期,原裁定顯然有誤,尚請鈞院調卷重新審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本件聲明人被判處者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前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有諭知不得抗告,核先敘明。復按本件聲明人已受確定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因之,聲明人身份上係屬受刑人,而受刑人聲明異議者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該條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之科刑裁判,更非法院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因之,本件聲明人據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指稱其聲請再審提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而非原裁定所稱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乙節,經查,聲明人之聲請再審狀上載明具狀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而本院收狀之收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聲明人之指陳顯有誤會,附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