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下,徒手用力打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座椅下之置物箱,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及皮包內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其父所有之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嗣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卦山駐在所前為警在其駕駛之機車內查獲上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百元及匯通銀行之信用卡一張),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有一次竊盜行為,原審判決理由亦未認定被告有連續竊盜犯行,惟原審判決之被告犯罪事實欄,卻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之前開財物,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尚有矛盾。是本案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本案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面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書見原審卷宗第十二頁),惟被告甫因竊取他人財物被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再犯,顯未見悔誤,爰審酌其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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