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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