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捌台沒收。
事實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十六號其所經營之「三三三便利商店」,於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八台(包括鑽石列車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小瑪莉一台、五JUMP三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八台。案經台中市政府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潘怡芬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五張及現場圖一份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經警查扣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八台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八台係他人所寄放,該他人並稱不違法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在其經營之「三三三便利商店」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八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卻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屬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原審雖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應係專指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為限,至經營其他事業之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飲食店、釣魚場等,於其原本經營之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一份足按,本件被告係在其經營之上開「三三三便利商店」,於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八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自符合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八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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