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0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傷害、毀損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己○○及丁○○之指訴、驗傷診斷書、毀損之照車為其依據。
三、但是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在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傷害及毀損的犯罪行為,並辯解稱:他與案外人即綽號「 裕隆 」之戊○○、綽號「 阿南 」之男子共乘戊○○之女友丙○○之小客車同去KTV唱歌、喝酒出來,戊○○誤認小客車被劃,所以找停車場管理員即告訴人己○○,結果戊○○與阿南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砸壞椅子、計時器等物。因戊○○假釋中,要求他頂下來,戊○○會出錢賠償。所他才會在警察局承認毆打告訴人及毀損。但後來戊○○不願賠償,所以才不願繼續承認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案發時,並沒有在出事現場,其所為指訴均係聽聞另告訴人己○○之陳述,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依據車牌查到被告,在警察局時,被告答應賠償,結果都沒有賠償。是其所為指訴,均係聽聞而來,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二)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左右,有一名男子要來取停放於停車場內之W九─四二三五號自小客,但該男子竟以該車附近有人吐污物為由找我理論,並要求我找停車場負責人到場。我立即打電話給負責人丁○○。但一會兒,該男子等的不耐煩,即以拳頭毆打我頭部,致我鼻樑斷裂並流血,該男子接著以停車場收費亭之椅子搗毀收費亭玻璃等。」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指稱:「乙○○當天有以手打我胸部,但另外打傷我鼻子及眼睛的是另外一人,當天共有三人毆打我。」「不是(被告與他發生衝突)」原審法院調查時,己○○指訴稱:「當時除了 阿平 、及阿南打我外,被告乙○○也有打我。被告打我胸部,他們三人共同毀損收費亭之玻璃及計時器、打卡鐘、椅子,並非只有阿平及阿南毀損。於本院調查時,己○○則證稱:被告也有推我。本院受命法官請其明確答覆,則稱:「當時覺得三人都有。」後來稱「被告是以拳頭打我」未指稱被告有毀損之行為。己○○所為指訴,先稱一人毆打他,後則改稱有三人打他,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於本院調查時,先稱被告有以手推他,經本院受命法官質問請其確定被告是否毆打他,始明確指稱被告以拳頭打他。己○○之指訴先後不一,於指認被告時,態度猶疑,顯且有保留,其指訴亦有瑕疵,亦不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驗傷診斷書、照片等證物,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及有毀損之情形,不足以證是被告所為。
(四)戊○○原名 張裕隆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更名。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紀錄表可以參考,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護助字第四四號保護管束卷宗可憑。是被告所為因戊○○假釋中,要求被告頂下該罪之辯解,顯然有所依據,被告辯解,應可採信。
三、綜合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原審判決未予查明,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