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及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口否認詐取被害人 何士林 所有存摺、印章,而偽造提款單,持向燕巢郵局、楠梓郵局詐領何士林存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之指訴,證人楠梓郵局支局長 戚正鵬 於偵查及證人承辦警員 葉永林 於第一、二審審理中之供證,復有楠梓郵局所登記之上訴人身分資料,暨偽造之提款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等資料,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單憑被害人指認上訴人之口卡,則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認上訴人口卡,難謂有何瑕疵而不能採取。又被害人對上訴人之指認雖前後不一,惟原判決採信被害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並對其事後所為有利上訴人之指訴,認係迴護之詞,不予採取,已在理由一詳為說明,而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再上訴人所辯其係代一名婦女至楠梓郵局提領五十萬元一節,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證人葉永林之證言,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亦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殊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係以車輛搭載被害人,在車行途中詐得被害人所有存摺、印章,再持以詐領被害人之存款,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其憑據,雖其說明稍嫌簡略,仍不能指為理由不備。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