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4月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
,面積貳拾柒點肆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詎被告興建房屋時,竟越界建築佔用如附圖B所示27
.4平方公尺之面積,原告雖加以阻止,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
,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局通知函及租賃契約書為證。
另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確實佔用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如
附圖B所示27.4平方公尺之面積,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民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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