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進增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柯進增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並經減刑為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及2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
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⑶案件接續執行,柯進增於96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20日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柯進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彭瑞 發、 古淑芳 。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有異,而將柯進增自新竹監獄借提詢問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柯進增之自白(見第6502號偵查卷第16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反面,訴字卷第63、68頁反面)。
(二)核與證人即收受被告轉讓毒品之 彭瑞發 、古淑芳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372號偵查卷第209至210、223至224頁,第6502號偵查卷第174至175、260頁反面至261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
(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分別有與彭瑞發、古淑芳持用之門號有電話通聯,其內容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轉讓毒品事宜一節,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譯文內容見第1372號偵查卷第182頁反面、185頁,本院聲監字第247、278號卷)。
(四)證人彭瑞發、古淑芳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13緩起訴處分、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確定一節,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6502號偵查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進增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柯進增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2次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明確,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轉讓對│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通訊監察譯│所犯法條││號│象│││、數量│文││├─┼───┼─────┼─────┼────┼─────┼─────┤│1│彭瑞發│99年10月31│柯進增轉讓│摻有海洛│柯進增持用│毒品危害防││││日晚上10時│摻有海洛因│因成分之│之00000000│制條例第8││││47分許、新│成分之香菸│香菸一支│19門號行動│條第1項之││││竹縣竹東鎮│一支與彭瑞││電話於左列│轉讓第一級││││中豐路「檳│發施用││時間之譯文│毒品罪嫌││││汁谷」檳榔││││││││攤│││││├─┼───┼─────┼─────┼────┼─────┼─────┤│2│古淑芳│99年9月26│柯進增轉讓│摻有海洛│古淑芳持用│同上││││日上午10時│摻有海洛因│因之針筒│之00000000│││││許、古淑芳│之針筒一支│一支(1│51門號行動│││││位於新竹縣│(1西西)│西西)│電話於左列│││││竹東鎮信義│予古淑芳解││時間之譯文│││││路87之1號│癮│││││││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