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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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秀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秀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秀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5日+5日+10日=50日);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1月26日│110年01月27日│110年0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95、6674、6970號│第5795、6674、6970號│第5795、6674、697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52號│110年度簡字第1552號│110年度簡字第15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6月10日│110年06月10日│110年06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52號│110年度簡字第1552號│110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決│110年07月15日│110年07月15日│110年07月15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備註│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1月17日│110年03月25日│110年04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980號│第11868號│第1186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21號│110年度簡字第2029號│110年度簡字第20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7月12日│110年08月02日│110年08月0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聲請書誤載為110年│││││07月12日,應予更正)│07月12日,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21號│110年度簡字第2029號│110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決│110年08月11日│110年09月08日│110年09月08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備註│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