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威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威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陸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傅威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向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教導投資賺錢之訊息, 鍾昇 原依訊息與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後,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需自費30%之自由基金及繳交保證金等,即可領回獲利云云,致 鍾昇原 陷於錯誤,遂於109年6月1日18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 嗣鍾昇 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傅威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昇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 伍賢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㈤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5344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訊息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22,000元成立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
110年3月1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應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有關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說明: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件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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