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7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玖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共肆支及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佳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9年4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某公園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後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鄭佳勝於109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因另案拘獲,並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輛,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勺子1支、手機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59公克)及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佳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9至37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臺南市刑大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見偵卷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杓子1支、海洛因2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月20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件各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被告所犯另案之殘刑5年8月7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本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涉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拘提被告、並持搜索票對其實施搜索扣得前開扣案物,而查獲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是斯時員警對於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應已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文仔」之人,惟未能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罪行,足徵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所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勺子1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59公克),均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並均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一級毒品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原係供包裝毒品之用,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復扣案之手機2支,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則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5頁),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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