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35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永盛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器吸管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本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且被告係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新修正本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再參諸本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載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等旨,可知本次修正顯係著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是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有新修正本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135號、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新修正本條例第24條規定,雖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且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按即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上開修法意旨不符而難以繼續援用,且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縱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非新修正本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四)經查,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紀錄有卷附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是被告於上開92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