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聲請人 周宏洺 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聲請人周宏洺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4年,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投資日用品、清潔用品生意,投資金額累積逾4,000,
000元,惟投資事業營運不順,聲請人為了借款,負擔高額利息及手續費,嗣投資事業沒有轉機,致聲請人無法順利還款,借款利息不斷累計,聲請人為維持家庭生活,只能以債養債,終無力償還。聲請人前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經內部審核,認為聲請人目前無力償還債務,故未提出調解方案,致本件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中信銀行於109年6月18日陳報,依聲請人代理人提供之收支明細,確定聲請人於收入扣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無餘額可還款,故不出席調解。於109年6月23日調解期日,當事人均未出席,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狀、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頁、第62至63頁、第64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5頁、第1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5月迄今以維修機械為生,每月收入為20,000元,另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復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維修紀錄表、領款簽收單、維修機械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第21頁、第20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3至83頁、第85至89頁、第91至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922150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91026637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18,720元)。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核其每月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720元(見調解卷第
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長子及次子扶養費各1,
000元,查聲請人長子及次子係分別於98年10月及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1歲、9歲,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2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0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至聲請人主張負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2,000元,查聲請人母親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4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地1筆、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產所有權5筆及坐落桃園市土地所有權1筆,107年有股利所得25,769元、存款利息所得1,68
7元;108年有存款利息所得2,152元、競技競賽獎金4,00
0元,有戶口名簿、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3至105頁、第99至101頁),足見聲請人母親除上開財產外,仍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以其名下財產總值,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自無受扶養之必要,是本項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0,720元(計算式:18,720元+2,000元=20,72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72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協商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