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7月、5月(共2罪)」、第4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應分別增補為「7月、6月、
5月(共2罪)」、「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不含有期徒刑7月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之記載,應增補為「並於同日1時45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林嘉雄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以104年度聲字第44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其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駛乘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全部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且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由告訴人 黃進財 領回,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係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78號被告林嘉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2罪)、5月(共6罪)、4月、4月、3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與他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08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18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大橋火車站天橋附近,趁黃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而無人看管之際,持不明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黃進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林嘉雄於109年6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翌(3)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騎乘失竊機車而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林嘉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雄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進財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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