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 劉宏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另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其立法理由係因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通常將減少普通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度,為免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因此受到不利影響,即有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之必要。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營業收入,其名下有一部西元2017年出廠、牌號TDH-3029號之營業小客車,該車於110年1月25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債權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080元,另該車現金價為119,578元,現存債權額為730,080元,是系爭車輛並無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暨動產抵押設定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經營個人計程車行,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扣除油錢後約為15,000元,加計勞保年金7,971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應為22,971元,並有債務人行車執照、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佐。又債務人主張因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清償期數72期,每期還款金額9,911元之協議,故每月除必要生活支出9,000元外,尚須負擔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金額9,911元,另債務人為提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聲請延更生方案清償期至8年,揆諸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其聲請應予准許。衡諸債務人為免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受影響,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至8年96期,且其所提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僅9,000元,低於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9,000元,加計清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911元,其每月支出應為18,911元。
㈢債務人提出清償期數8年96期,每期清償金額8,000元,清
償總額768,000元,清償成數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和74.4%之更生方案,是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205,216元(22,971元×96期),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1,815,456元(18,911元×96期)後餘額之八成為311,808元,其提出768,000元清償,已逾八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68,000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032,128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每期清償8,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849元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990元03、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621元0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每期分配金額:522元05、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762元0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56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