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淳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淳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淳寶於民國108年6月4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洋一街口時,欲左轉彎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黃于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于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薛淳寶打電話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薛淳寶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在事故現場對於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薛淳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洋一街口時,欲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黃于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于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9頁),並有黃于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警卷第1-
4、18-20頁、偵卷第20-21、53頁),且有聖人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8、12、15-
16、22-26、33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沒有開車不小心,這件事情我並沒有什麼過失,當時的情況之下,那個地方為一個淨空區,從錄影帶裡面可以看到,當時所有的汽車都在那裡停等讓我左轉過去,我在轉彎進來的時候,那是一個紅燈的狀態,所以所有的汽車都在那邊停等了,我要轉彎過去的時候,經過那些停等汽車時,我的視線有先確認過汽車的旁邊是沒有任何機車的,等到我的車頭整個轉過去之後,差不多3秒之內,聽見我車子的旁邊,從車輪的側邊傳來碰撞的聲音,所以什麼叫做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前提應該是轉彎車要能夠看得到直行車吧?如果我的視線都還沒有看到她,我要如何讓她先行?當時那是一個淨空區,那是一個巷口,從我車頭轉過去到車頭擺正的三秒之內,她都能夠從我視線沒有看到半輛機車,一下子就衝過來去撞到我的側邊的車輪的話,我不認為我有過失,若我有過失早就和解了云云。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16頁),對上開規範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足供查考(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為合格駕駛人員,自應有能力掌控駕駛過程中之突發狀況,雙方既交會於交叉路口,路口標示槽化線,視野並無遮蔽物,此有前述警卷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22-26頁),且被告自承「那個地方為一個淨空區」,故若有來車,並無無法反應之虞,被告於左轉彎時如能小心注意,確認無直行車輛後再小心通過,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駕駛機車直行之黃于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另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各有規定,黃于珊駕駛機車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逕自直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準此,足認黃于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于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9年3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351302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偵卷第41-44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黃于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疑。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縱黃于珊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亦不得據以為被告辯解,免責之理由。再黃于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聖人外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乙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黃于珊上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員警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4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黃于珊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且未能坦認犯行,佐以黃于珊僅要求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偵卷第21頁),被告仍未與其和解,態度難謂良善,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黃于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木材買賣自營商、經濟狀況還好(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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