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3號、109年度偵字第1227號、109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等文字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㈣中「警方於查獲林裕盛竊取上開上開犯罪事實㈢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林裕盛主動坦承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查獲林裕盛竊取犯罪事實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林裕盛主動坦承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裕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依警詢筆錄記載可知,係被告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人員尋獲失竊之機車,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號109年度偵字第1227號109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林裕盛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108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前,見 陳美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電門後騎乘離去,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嗣經陳美伶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1月1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謝和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電門後騎乘離去,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嗣經謝和家報警處理,警方於查獲林裕盛竊取上開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林裕盛主動坦承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帶同警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獲上開車輛,而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11月23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區蚵寮里抽水
站旁,見洪 義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電門後騎乘離去,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嗣經 洪義文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林裕盛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並帶同警員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北方50公尺處起獲上開車輛,而查悉上情。
㈣於108年11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見曾 林金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電門後騎乘離去,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嗣經 曾林金葉 報警處理,警方於查獲林裕盛竊取上開上開犯罪事實㈢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林裕盛主動坦承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帶同警員前往臺南市○○區○○○街○○號起獲上開車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美伶提出告訴)及學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裕盛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伶及被害人謝和家、洪義文、林金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另有各該失竊之機車及鑰匙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裕盛於警詢時│被告林裕盛經傳喚未到庭,然│││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伶│如事實欄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及被害人謝和家、洪│。│││義文、曾林金葉之警││││詢證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地點行竊│││及現場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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