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政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政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易政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易政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易政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共柒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共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8日22時許、同年月12日22時許,○○○區○○街○○○巷○號、17號、39號、43號處,徒手竊取該處之水溝蓋7個【價值約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更正為「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22時22分許,○○○區○○街○○○巷○○號、41號、43號、44號、46號處,徒手竊取該處之水溝蓋共5個得手,並於得手後之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慈愛街口將上開水溝蓋5個以每公斤換算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撿回收之成年男子(5個水溝蓋約210元);㈡同年月12日22時48分許,○○○區○○街○○○巷○號、17號處,徒手竊取該處之水溝蓋共2個得手,並於得手後之翌(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17巷口附近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2個以相同價格變賣予同上之撿回收之成年男子(2個水溝蓋約90元)【上開水溝蓋一個原價值約3,000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本院另按:本院經函准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復以略稱上址水溝蓋均為舊式水溝蓋,下方並無加裝防盜裝置等情,故被告以徒手搬取方式竊取上開水溝蓋是可行的,見本院卷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3月22日新北重工字第1102112986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如上先後2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水溝蓋5個;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水溝蓋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均拿去變賣,變賣金額共300元(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水溝蓋約變賣210元;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水溝蓋約變賣90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92號被告易政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政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8日22時許、同年月12日22時許,○○○區○○街○○○巷○號、17號、39號、43號處,徒手竊取該處之水溝蓋7個【價值約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嗣經民眾發現前揭水溝蓋遭竊,始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政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區○○道路承辦人員 蕭勝鴻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水溝蓋7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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