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警卷第5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362公克、0.080公克,共計0.442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偵查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詳警卷第8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蘇建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經定刑及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巷口,見蘇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予以攔查,並在該車內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377公克,檢驗後淨重0.362公克;檢驗前淨重0.09
3公克,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毒品吸食器4組等物。又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J18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J186號)、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毒品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377公克,檢驗後淨重0.36
2公克;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前揭條文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扣案之上開毒品吸食器
4組,僅以塑膠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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