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銘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佑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佑銘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行「於109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8日間之某時」,更正為「於109年6月12日之某不詳時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6月9日申辦好彰化銀行帳戶後3天就將帳戶售予詐騙集團成員,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訊問筆錄);第16行「以電話向 李俐萱 佯稱因作業疏忽」,補充為「以電話及LINE向李俐萱佯稱係『又一村』網路行銷公司,因公司作業疏忽」;第18行「6月18日」,更正為「6月1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3行「匯款單據」,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61,369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2,000元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訊問筆錄),此2,0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37號被告張佑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9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109年6月9日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7日20時許,以電話向李俐萱佯稱因作業疏忽,誤將李俐萱先前網購使用之信用卡設定為每月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李俐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8日20時38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同日20時5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123元、2萬4123元、812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李俐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俐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佑銘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萱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截圖、告訴人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