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九十年度馬簡字二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歡喜樓餐廳」觀看他人賭天九牌,惟並未參與賭博行為,同日凌晨二許時,警員至現場查緝,竟將上訴人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上訴人因無可奈何,只得在逮捕通知書等文書上簽「 李正文 」之名。因上訴人並未參與賭博行為,警員將上訴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已然違法,從而,上訴人偽簽「李正文」之名,亦無違法可言,況事實上並無「李正文」其人,亦不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審認上訴人觸犯上開罪名,容有未合。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只需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署押即已構成;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偵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因為害怕,始於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上冒用「李正文」之名製作署押之情節,並有上開筆錄、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既非「李正文」其人,擅自以「李正文」名義,在上開筆錄、通知書等文書上製作署押,其行為即已構成刑法上偽造署押罪至明。縱然實際上並無「李正文」之人,惟依上開說明,其偽造署押行為,已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上開警訊筆錄之受訊人、逮捕通知書之簽收人為「李正文」之危險,況且實際上確有「李正文」之人,有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上訴人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真實姓名為「李正文」之他人,上訴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伊並未參與賭博行為,警方係違法逮捕,並聲請傳訊證人 王淑惠 、 蘇文興 等語,查本件訴訟僅就上訴人偽造署押之犯行論罪科刑,上訴人究有無賭博犯行,警方之行為是否過當,要屬另一問題,是以本院認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上開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上之偽造「李正文」簽名及指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