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丙○○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甲○○乙○○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三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丙○○因自訴被告甲○○等三人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號判決可稽。再審聲請人對該程序判決對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