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無非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曾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補具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仍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而其於板橋地院所為之言詞陳明,又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為其論據。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之九十年三月六日已具「報告書」於原法院,其上載明:……因本人耳聾……,所以不知道應如何廢棄、變更板橋地院不公正的離婚判決,……特再請予以變更、廢棄板橋地院判決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頁),乃原法院不察,遽謂抗告人迄未補正其上訴狀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欠缺,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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