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亦有其適用。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