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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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淑君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私立敦煌舞蹈短期補習班」(下稱敦煌補習班)之櫃檯行政人員,負責該補習班 敦青 教室之學費核算、發放繳費單及收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核算該補習班學生應繳之相關費用後,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學費應收明細表」上,登載當日開立繳費單之學生姓名及應繳金額,待學生繳費後,即開立收據予學生,並將收據存根聯繳回補習班備查,復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敦青教室收入單(即日簽單)」上,填載每日實際收費之金額及繳費學生姓名等資料,而後再將前揭文件交予該補習班主管財務之 錢美蓉 ,由錢美蓉核對前開「學費應收明細表」及「敦青教室收入單」之金額是否相符,錢美蓉並於每次對帳無誤後,自行在「學費應收明細表」及「敦青教室收入單」上之每筆應收款金額上蓋用上刻有「錢美蓉」之印章以示確認。詎許淑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1年3年22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利用向補習班學生收取學費之機會,接續將向學生所收取而應於當日交付予敦煌補習班之學費侵占入己,後並利用錢美蓉未每日對帳之機會,於收費後未將所侵占款項之收據繳回,並於填載「敦青教室收入單」時,故意漏登其所侵占款項之學生姓名及所繳金額等資料,致錢美蓉於點收現金並核對「敦青教室收入單」上所載收入款項時未能察覺現金短收之情;又許淑君為避免錢美蓉日後對帳時發現帳目不符,其並盜用錢美蓉對帳所用之前揭印章,而於「學費應收明細表」上所載該筆實際上業遭其侵吞之款項明細上,盜蓋「錢美蓉」之印章,藉以佯裝該筆款項已經錢美蓉核對無誤,而後再將前開各文書交予錢美蓉以行使之,致錢美蓉對帳時難以察覺款項有異,足生損害於學費遭侵吞之各該學生、錢美蓉及敦煌補習班對於學費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許淑君並以前揭方式陸續侵占新臺幣(下同)合計1,473,905元。嗣因錢美蓉於103年1月22日發現許淑君有開立學費收據與學生家長卻未將該筆款項及收據副本交回之情,進而向許淑君追問帳目差額下落,始悉上情。嗣許淑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情節之前,即於103年2月6日至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敦煌補習班負責人 張永煜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許淑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14頁),核與證人錢美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以上揭方式侵吞敦煌補習班上開金額之學費款項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卷一第7至9頁、第20、42、4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敦煌補習班敦青教室101年至102年間之「學費應收明細表」1冊(見偵字卷卷二第1至107頁)、101年及102年間之「敦青教室收入單」及收據共2冊(見偵字卷卷二第110至224頁,偵字卷卷三第2至107頁)、101年及102年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共2冊(見偵字卷卷二第227至334頁,偵字卷卷三第110至198頁)、被告坦承侵占犯行之自白書2紙(見偵字卷卷一第13至14頁)、被告記載侵占日期及金額之行事曆筆記影本13紙(見偵字卷卷一第25至37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見偵字卷卷一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其侵吞上開學費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侵吞款項後而於填載「敦青教室收入單」之際,故意漏登其所侵占款項之學生姓名及所繳金額後,再交予錢美蓉以為行使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於「學費應收明細表」上所載該筆實際上業遭侵吞之款項明細上,盜蓋「錢美蓉」之印章,藉以佯裝該筆款項已經錢美蓉核對無誤,再將該等明細表交予錢美蓉以為行使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行為過程中,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盜用錢美蓉上揭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填載「敦青教室收入單」之際,故意漏登遭侵占款項之學生姓名及所繳金額再行交予錢美蓉以為行使此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及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
101年3年22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即先後多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告訴人之應收學費,顯見被告係以利用其經手收取學費此職務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學費款項,並為達此目的,而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或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進而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予錢美蓉以為行使,以欲遮掩自身侵占行為;是其乃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並各別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既均在於接續為業務侵占行為,其實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行為間,自具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既係其於103年2月6日9時50分許,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員警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有當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卷一第5至6頁),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敦煌補習班之櫃檯行政人員,屬為該補習班處理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誠信任事,確實點收、記載並交付其為補習班所收取之學費款項,以謀求敦煌補習班之利益,竟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利用自身業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受持有本應交付予該補習班之學費款項侵占入己,又為掩飾犯行,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破壞社會信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本不宜薄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卷一第56至57頁),足見已有悔意,復兼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對其就本案侵占行為所提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堪信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末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學費應收明細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敦煌補習班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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