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豐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坦承拿取被害人之物,但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對方還要使用的云云(見警卷第3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已將竊得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1百餘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實際所得諭知沒收。因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供查核被告實際變賣所得款項,被害人亦表示其不清楚遭竊變壓器之價值(見警卷第6頁),爰以被告之供述,估算認定被告變賣贓物所得為1百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