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雪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燕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燕雪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漁市場擺設攤位,販售魚鬆等產品,不滿同為販售魚鬆等產品之 徐敏瑄 ,拉客叫賣時影響其生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漁市場外面之停車場,趁徐敏瑄、 湯雁婷 牽騎機車之際,先質問徐敏瑄為何客人已進入其店裡,仍大聲招引客人,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詎許燕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前揭地點,當場以「你目洨(台語)」、「你吃屎(台語)」、「王八蛋」等語辱罵徐敏瑄,因而貶損徐敏瑄名譽。後因許燕雪與徐敏瑄持續發生口角爭執,許燕雪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作勢欲毆打徐敏瑄,經湯雁婷勸阻後,復恫稱:「你小心一點」、「你明天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敏瑄,令徐敏瑄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徐敏瑄之安全。
二、案經徐敏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燕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許燕雪固坦承有在永安漁港漁市場擺設攤位,販售魚鬆等產品,並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徐敏瑄在永安漁港漁市場內拉客叫賣時影響其生意,而與徐敏瑄發生口角爭執,並曾對徐敏瑄說「你目洨(台語)」、「你吃屎(台語)」、「王八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對徐敏瑄說「你目洨(台語)」、「你吃屎(台語)」、「王八蛋」等語,然當時是在漁市場外的停車場,而當時並無其他遊客,且伊會講上開言語,原先是因為伊要規勸徐敏瑄遵守漁市場之管理規約,徐敏瑄不聽勸,伊才與徐敏瑄發生爭吵,故伊並無侮辱徐敏瑄之意思。另外,伊並未作勢要毆打徐敏瑄,也沒有對徐敏瑄說「你小心一點」、「你明天試看看」等語,伊僅有對徐敏瑄說「你小心一點,我要告訴漁會」,故伊並未恐嚇 云云 。經查:
㈠有關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在永安漁港漁市場外面之停車場,因不
滿徐敏瑄在永安漁港漁市場內拉客叫賣時影響其生意,而與徐敏瑄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敏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湯雁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9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永安漁港漁市場外面之停車場,對徐
敏瑄口出「你目洨(台語)」、「你吃屎(台語)」、「王八蛋」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徐敏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湯雁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吻(詳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9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30頁)。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在永安漁港漁市場外面之停車場,對徐敏瑄口出「你目洨(台語)」、「你吃屎(台語)」、「王八蛋」等語甚明。
⒊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
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以「你目洨(台語)」、「你吃屎(台語)」、「王八蛋」等語辱罵證人徐敏瑄,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羞辱用語,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證人徐敏瑄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且前開言詞在主觀上,僅是被告用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準此,堪認上開言語係使證人徐敏瑄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核屬侮辱之言語無疑。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原先要規勸徐敏瑄遵守漁市場之管理規約,
徐敏瑄不聽勸,伊才與徐敏瑄發生爭吵,而對徐敏瑄說「你目洨(台語)」、「你吃屎(台語)」、「王八蛋」等語,,故伊並無侮辱徐敏瑄之意思云云。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經查,被告已因其不滿證人徐敏瑄先前在永安漁港漁市場內拉客叫賣時影響其生意,而與證人徐敏瑄在永安漁港漁市場外面之停車場,發生口角爭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證人徐敏瑄之動機。此外,縱使被告一開始係針對證人徐敏瑄未遵守永安漁港漁市場之管理規約之事理論,但在雙方發生爭執不快之情形下,已然動怒以上開「你目洨(台語)」、「你吃屎(台語)」、「王八蛋」等語直接辱罵證人徐敏瑄,尚非係對於證人徐敏瑄違規拉客叫賣事件之評論,而係對證人徐敏瑄人格之羞辱。綜上,自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之一切情狀,顯可特定其確係針對證人徐敏瑄出言辱罵無誤,且被告主觀上具有藉此羞辱證人徐敏瑄,貶損其名譽之意思,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狀態,不以實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查被告係在永安漁港漁市場外面之停車場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證人徐敏瑄,已達公然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至於,案發當時永安漁港漁市場外面之停車場有無遊客經過或在場見聞,無礙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㈡有關恐嚇危害罪之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永安漁港漁市場外面之停車場,有先
作勢欲毆打徐敏瑄,經湯雁婷勸阻後,復恫稱:「你小心一點」、「你明天試看看」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徐敏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詳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9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湯雁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9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審酌證人徐敏瑄、湯雁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而證人徐敏瑄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遭被告作勢欲毆打後,再遭被告出言「你小心一點」、「你明天試看看」等語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又查,證人湯雁婷雖為證人徐敏瑄男友之妹,然與被告素昧平生,倘並無本件事實,則在證人湯雁婷要報警或向警方指控被告時,為免證人徐敏瑄誤蹈法網甚或牽連自身,證人湯雁婷阻止猶恐未及,實無必要配合證人徐敏瑄之說法,誣陷並無仇隙之被告。準此,證人湯雁婷所證前情既與證人徐敏瑄指述一致,益徵證人徐敏瑄所述上情,顯非子虛。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永安漁港漁市場外面之停車場,有先作勢欲毆打徐敏瑄,經湯雁婷勸阻後,復恫稱:「你小心一點」、「你明天試看看」等語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行為舉止與其所言之內容,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證人徐敏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且參以被告當時因其與證人徐敏瑄間有就漁市場拉客叫賣之違規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向證人徐敏瑄表示「你小心一點」、「你明天試看看」等內容之言詞,實仍有恐嚇之意思,尚非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可比,況心存氣憤並非得據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對證人徐敏瑄所為之上開行為舉止及言語,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徐敏瑄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證人徐敏瑄之安全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作勢要毆打證人徐敏瑄,也沒有對證人
徐敏瑄說「你小心一點」、「你明天試看看」等語,其僅有對證人徐敏瑄說「你小心一點,我要告訴漁會」,故未恐嚇證人徐敏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是徐敏瑄一直往前向伊逼近,還挑釁說你打我啊,伊才會說「你小心一點」,當時吵架情緒很激昂,說了什麼我也忘記了,忘了有沒有說「你明天試看看」云云(詳見偵查卷第4頁);於偵訊時另供稱:因為徐敏瑄一直靠近伊,說你打我啊,伊才會跟她說「你小心一點,小心不要跌倒」云云(詳見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供稱:伊是對徐敏瑄說「你不要再做出違規事情,招攬客人,你如果再這樣,我要告訴漁會」,所以伊才跟他說「你小心一點,我要告訴漁會」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0頁),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可知,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對證人徐敏瑄所陳稱之內容為何一節,說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上開所辯為真。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已明確供稱:伊當時曾說「你明天試試看」、「你小心一點」等語(詳見審訴卷第12頁反面),更足認證人徐敏瑄所證被告曾對其陳述「你明天試試看」、「你小心一點」之情節,核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據此,被告前開辯稱其並未作勢要毆打證人徐敏瑄,也沒有對證人徐敏瑄說「你小心一點」、「你明天試看看」等語,其僅有對證人徐敏瑄說「你小心一點,我要告訴漁會」,故未恐嚇證人徐敏瑄云云,僅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堪採信。
⒋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 林幸中 及證人即被告之女 林俐兒 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對徐敏瑄說「你明天試試看」、「你小心一點」云云。然查,被告既已於刑事答辯狀內明確自承當時曾說「你明天試試看」、「你小心一點」一節,已如前述,則當時亦在案發地點之證人林幸中、林俐兒理應聽聞被告曾稱「你明天試試看」、「你小心一點」一情存在,方屬合理,是以,證人林幸中及林俐兒各為被告之配偶或子女,則考量渠等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渠等之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⒌又公訴意旨雖認案發當時被告對證人徐敏瑄作勢欲毆打及恫
稱「你明天試試看」、「你小心一點」之行為,除屬加害證人徐敏瑄之生命、身體之事外,亦屬加害自由及財產之事,然細繹被告上開行為舉止及所恫稱「你明天試試看」、「你小心一點」之內容,除可認定被告係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外,尚難遽認亦有加害證人徐敏瑄之自由及財產之意思存在,顯見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恐有誤會,應予指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益徵證
人徐敏瑄前開所證,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在本件案發時地,接續對證人徐敏瑄辱罵:「你目洨(台語)」、「你吃屎(台語)」、「王八蛋」等語,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行為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以作勢欲毆打證人徐敏瑄,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證人徐敏瑄,二次行為,時間緊密,所嚇之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為一,核係一恐嚇犯行之數次接續行為,乃實質上之一罪,亦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上開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為在永安漁港漁市場拉客叫賣之違規糾紛起爭執,被告先在上開永安漁港漁市場外面之停車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其竟另以作勢欲毆打及前揭言語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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