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8號原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被告高僑自動化科技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4,577,746元、美金101,900元及遲延利息,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977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36,202元(101,900×31.977+4,577,746=7,836,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6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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