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明星」拾陸台、「PK」參拾柒台、「麻將」肆台、「行星」玖台(均含IC板,合計陸拾陸塊)、監視器螢幕參台、監視器鏡頭參個、攝影機壹台、開分表捌張及賭資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明星」拾陸台、「PK」參拾柒台、「麻將」肆台、「行星」玖台(均含IC板,合計陸拾陸塊)、監視器螢幕參台、監視器鏡頭參個、攝影機壹台、開分表捌張及賭資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之自白(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七二頁反面、第八六頁反面)。
(二)在現場把玩上述機台之 黃義凱 、 李長安 、 王國鎮 、 范聖宏 、 邱顯琦 、 黃雲祥 、 陳敏賢 、 陳文賢 、 張武聖 於警偵訊之證詞(詳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八頁、第八二頁反面、第八三頁、第八六頁反面)。
(三)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附於偵查卷宗第四二頁至第四九頁)
(四)電子遊戲機「金明星」十六台、「PK」三十七台、「麻將」四台、「行星」九台(均含IC板,合計六十六塊)、監視器螢幕三台、監視器鏡頭三個、攝影機一台、開分表八張及賭資八千七百元扣案。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罰金三千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現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一日,時間尚短,惟電子遊戲機具高達六十六台,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甚鉅,兼衡被告甲○○係負責人,乙○○係受僱擔任開分員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明星」十六台、「PK」三十七台、「麻將」四台、「行星」九台(均含IC板,合計六十六塊)、監視器螢幕三台、監視器鏡頭三個、攝影機一台、開分表八張,係被告甲○○供與被告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八六頁反面),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金八千七百元係當場查獲之賭資,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九頁),顯係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有並係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