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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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之夜間,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乘該公寓大門開啟未閉合之機會,即沿樓梯上該公寓四樓乙○○住宅,見該住戶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現場拾起木棒一支,將後陽台鐵門欄杆撐開破壞,再將木棒丟棄,以手伸入將鐵門鎖打開,而毀越門扇侵入乙○○住宅,於正開啟屋內衣櫃、木櫃等抽屜,物色財物,已著手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逢乙○○返家發覺,甲○○見狀即從後陽台跳離,往一樓方向跑,仍為乙○○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撿拾而來之木棒,將該房屋之鐵門欄杆撐開破壞,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一紙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該木棒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將鐵門鐵條撬開破壞之,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尚屬未遂,應依既遂之刑減輕。被告前揭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論及,惟與前揭竊盜犯行仍屬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此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對於民眾居家安寧有嚴重危害,經當場逮捕而於警訊中猶否認犯行,不宜輕縱,兼衡其前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有調解書、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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