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民有路口,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任意跨越二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跨越二條車道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與乙○○同方向行駛於乙○○車前之外側車道,未依規定採取二段方式進行左轉,欲直接左轉中山路三段一一八號,而向左行駛至中山路與民有路路口中央附近停等,乙○○一時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牌偏右部分之車前保險桿部分撞及丙○○駕駛之輕型機車後方車牌部分,丙○○隨即人車向左側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其夫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且丙○○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沒有跨線行駛,告訴人丙○○的車子原來是行進狀態,但馬上向左偏停下來,伊來不及煞車,伊並沒有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及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
(二)次查,本件擦撞係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牌偏右部分之車前保險桿部分撞及丙○○駕駛之輕型機車後方車牌部分一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並有自用小客車相片四幀、機車相片四幀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廿五頁至第廿八頁),再參以本件擦撞發生後,告訴人丙○○之機車所產生之刮地痕係位在二快車道分隔線之位置,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可佐,倘若如被告乙○○所言,其係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則告訴人丙○○機車之刮地痕應產生在內側車道上,而不可能產生在二快車道之分隔線上。顯見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被告乙○○之車輛確實行駛在二快車道分隔線之間。其辯稱並無跨線行駛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行駛時有看到她(丙○○)的車子,她本來是行進狀態,但馬上向左偏停下來,我來不及煞車...」、「(問:
你撞到多久之前看到告訴人丙○○的車子?)是撞及前一、二秒我才看到她的車子。在之前我沒看到。我撞到的時候,她車子是停止的狀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既然告訴人丙○○原係併行在被告乙○○車輛之右前側,被告乙○○卻在撞及發生之前一、二秒才看到告訴人丙○○駕駛之輕型機車,顯見被告乙○○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均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線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四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O一六號覆議函各一件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更足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及本件事故係告訴人丙○○未依規定採取二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所生之危害、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賠償之和解,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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