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務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先後因詐欺、詐欺、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及一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
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六元,除頭期款十八萬八千元外,餘六十九萬零八百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應給付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在取得前揭自小客車後,自第三期起即未按期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該自小客車以五萬元之代價,出質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嘉有當鋪,致出賣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㈡、乙○○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三重分銷店,購買電腦一台,約定總價金為四萬三千一百元,除頭期款四千四百元外,餘三萬八千七百元,分九期給付,每月應給付四千三百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六樓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經告知聲寶公司後,將電腦搬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並約定電腦存放地點改為上揭台北縣新莊市○○街住處,乙○○旋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再次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公司三重分銷店,購買電腦一台,約定總價金為六萬三千一百元,除頭期款六千四百元外,餘五萬六千七百元,分九期給付,每月應給付六千三百元,約定電腦存放地點亦為前揭台北縣新莊市○○街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電腦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取得上開二電腦後,前者僅付款五期,尚欠二萬一千五百元,後者全未付款,並基於不法之利益,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同時將上開電腦二台逕自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後,即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欄一㈠所載,將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之自小客車出質於嘉有當鋪,及事實欄一㈡所載,曾向聲寶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先後購買電腦二台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否認有將電腦任意遷移,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犯行,辯稱:伊要將電腦搬至新莊市○○街住處時,有通知聲寶公司人員甲○○,甲○○並幫伊處理搬家後電腦維修的問題,伊未任意將電腦遷移,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云云。然查:
㈠、⑴右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付款方式,向
福灣公司購買前揭自小客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六元,頭期款為十八萬八千元,以後每月應給付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臺北市○○○路○○號二樓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其取得自小客車後,自第三期起即拒不付款,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福灣公司始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逕行取回該自小客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公開拍賣該車等情,有福灣公司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陳報狀暨所附被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紀錄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為憑。
⑶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前揭自小客車,以五萬元代價,出質位於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嘉有當鋪之情,經證人即嘉有當鋪負責人 李國南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據李國南於偵查中提出乙○○所出具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附卷為憑。
⑷綜上,被告將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而尚未依約付清款項之自小客
車出質於嘉有當鋪,顯有不法利益,而其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此部份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⑴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先後向聲寶公司購買前開二部電腦,約定電
腦存放地點均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電腦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惟被告取得電腦後,未按期繳納分期款等情,經告訴人聲寶公司於偵查中提出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屬實。
⑵證人即聲寶公司職員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聲寶公司購買電腦一台,約定電腦存放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六樓,並有按期給付五期,後來被告搬到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並通知公司稱因搬家要渠過去新莊住處幫忙維修電腦,渠就去被告新莊住處幫忙維修,當時因被告有按期付款,也有告訴公司要搬到新莊居住,所以收據上有將該部電腦約定存放地點改為新莊市○○街住址,電腦維修好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向公司以分期付款,再訂購電腦一臺,約定存放地點亦為新莊昌平街住處,但後來被告離開昌平街沒有跟公司聯絡,也沒有按期繳款,公司就找不到人等語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電腦現在在伊新莊市○○路住處,伊是後來沒有錢付款,電腦帶到新莊新泰路住處時已經跟甲○○失去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未經告訴人聲寶公司同意,即逕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電腦二台,遷移出約定存放地點,並未按期支付分期款,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任意遷移,致債務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此部份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⑶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聲寶公司所購買之電腦一台
,後來因搬家而一併搬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存放,並曾將此情告知聲寶公司,聲寶公司亦同意該電腦約定存放地點改為被告上揭台北縣新莊市○○街住處,惟其後則逃匿不知去向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聲寶公司約定將該電腦存放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六樓住處,嗣並任意將該電腦由該處所遷移,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第一次意圖不法利益,將自小客車出質,第二次意圖不法利益,將電腦二台遷移),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牟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於分期付款價金未付清前,即同時將二均約定存放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電腦各一台,逕自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致債權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係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未如期繳清價款,竟復將所購買之物出質、遷移,迄今未依約償還,對債權人所造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所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乙○○詐欺案中所知,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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