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美工刀一支,進入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甲○○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拿取店內所擺售之玉泉高梁酒二瓶、礦泉水二瓶及長壽牌香煙二包(價值為新台幣三百九十元)後表示要賒帳,甲○○當場拒絕,乙○○竟拿出預藏之美工刀一支,恐嚇甲○○交付前開物品,並表示若不從就要將甲○○殺害,致甲○○心生畏懼,拿著前開物品跑出店外求救,乙○○因而無法取得財物;乙○○見狀,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店內竊取一瓶高梁酒,旋即於店內飲用,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恐嚇取財用之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飲用告訴人所有之高梁酒瓶等情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伊是拿美工刀割自己手腕,伊沒有拿美工刀一步步向前對著告訴人甲○○,也沒有說要刺殺她,她就一直喊搶劫,伊認為彼此有認識可以賒帳,伊沒有偷、也沒有搶,因為有很多人在那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至偵審均指述甚詳,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左右手之傷係以前割腕的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拿刀割右腕等語,告訴人亦指稱當時被告右手腕之血漬已乾,足認被告拿出美工刀之目的並非係割自己手腕,而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告訴人斷無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及美工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不思悔改竟遷怒他人,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為被告拾獲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係供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