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至十一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鳳陽之歌」卡拉OK店飲用啤酒二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路其住處,旋於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超越道路中心線逆向行駛,適對向車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振忠 見狀即減速慢行,惟甲○○仍未能閃避而撞擊對向車道內之上開陳振忠車輛車頭左側,甲○○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經陳振忠打電話報警並聯絡救護車將甲○○送往醫院治療,警方隨後前往醫院,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覺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跨越道路中心線而撞擊對向車道內陳振忠駕駛之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
伊看到對面車道由陳振忠所駕駛之車輛蛇行,為閃躲始跨越道路中心線,伊當時尚可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跨越道路中心線,逆向行駛,撞擊對向車道內陳振忠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陳振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佐。再觀諸卷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肇事時當地社區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之連續照片十三張所示,當時陳振忠所駕駛之車輛平穩緩慢行駛,並無蛇行或其他違規駕駛之情形,反之,被告駕駛機車明顯逆向行駛且未閃避即撞擊對向車道內陳振忠駕駛之小客車,足見被告辯稱:陳振忠所駕駛之車輛蛇行,伊為閃躲始跨越道路中心線云云,純屬虛構。又被告肇事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經陳振忠電話報警並聯絡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到場處理之警員旋前往該醫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附卷可稽;警方同時觀察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情事,製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警方因被告骨折在急診中而無法對被告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㈡、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點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點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點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又吐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五九毫克,其逆向行駛撞擊對向車道內陳振忠之車輛,且於警方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情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受酒精影響,其意識力、判斷力、注意力均已低於常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度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一萬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