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內之鄰居,渠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上址,因居家環境衛生問題發生口角,乙○○一時氣憤,持己有行動電話一具,對丙○○恐嚇稱:「要打死你,不然也要打到你住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使 邱祥華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進而撥打電話召其子 林克儒 返家,共同傷害邱祥華(此部分傷害告訴業經撤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邱祥華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垃圾堆置問題,與邱祥華發生爭執,他先用手推我,並毆打我的胸部,此部分已與對方在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伊並未恐嚇邱祥華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外,更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見偵查
卷第十四頁背面)。且告訴人邱祥華陳稱:當天被告在屋內打完電話後,確實還有出來又拿手機再打電話,而恐嚇的話再撥打電話之前就開始講了。被告打通電話後,只有叫他兒子回來等語,更與證人丁○○○所證:伊是住在乙○○對面,當時有看到乙○○在掃地,伊當時也在掃地,邱祥華對乙○○說先不要掃地,等一下一起掃;乙○○就罵邱祥華粗話並叫邱祥華道歉,若不道歉,會叫人打死他,乙○○講完後,就拿行動電話開始打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信告訴人所指有據。
㈡另證人甲○○雖證稱:當時有聽到他們在大小聲吵架,所以就到外面去看,我沒
有看到乙○○打電話,也沒有聽到說要打死邱祥華的話;證人戊○○證稱:我當時要上班出門,就看見二人在爭執,並沒有看到乙○○在打電話也沒聽到說要打死邱祥華的話;證人己○○證稱:我是住在隔壁樓上,當時有聽到爭吵,過了很久才下樓去看,但並無聽到乙○○說要打死邱祥華,也沒看見乙○○打電話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劉義交 稱:我當時剛好買菜回來,看見二人在吵架,沒有看到乙○○打電話找人,也沒聽到說要打死邱祥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既不否認有打電話召其子回家等情,而證人甲○○、戊○○、己○○及劉義交均證稱未見到被告有打電話之舉動,顯見證人甲○○、戊○○、己○○及劉義交所見僅係口角、毆打等後半段事實,對於被告恐嚇、打電話等舉動,則未親身見聞。是仍不足據為被告脫罪之藉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告訴人一節,應以證人丁○○○所述為可採,且證人丁○○
○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嫌隙,更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曲詞設陷之理。從而本件既據告訴人與證人 楊黃富 指訴一致,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對邱祥華赫稱:「要打死邱祥華,不然也要打到邱祥華住院」等語,客觀上足使人生畏怖感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應從情節較重者論處。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輕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不致再犯,而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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