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共肆點壹公克,淨重共參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多次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二者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再以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復以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後,由該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三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甲○○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回溯前十九小時又五十分內某時(起訴書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之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三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毛重共四.一公克,淨重共三.五公克)及非其所有供犯罪所有之注射針筒十一支、使用過之分裝袋五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百零二個、毒品分裝摻食器三支、安非他命食器一組(扣案物品中起訴書漏載後四種),而甲○○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因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當天伊丈夫 李進財 於上址住處內施用海海洛因時,伊在旁邊而吸入二手煙,以致尿液檢體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實際上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結果,亦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徵。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之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於前述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述採尿時間之前二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扣除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該上開派出所接受訊問並採尿前此段時間(即六小時又十分之內),不致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故應可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即為警查獲前之十九小時又五十分之期間內,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
(二)另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該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被告既僅係於其丈夫李進財施用海洛因時在旁而已,其當不至於故意大量吸入丈夫施用海洛因所排出之氣體,是以被告尿液中含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自非誤吸二手煙所致。
綜上敘述,被告所辯誤吸二手煙乙節,核屬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再以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復以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後,由該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三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此有該院上開裁定二件、判決一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多次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二者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已因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惡性非輕,惟僅施用一次,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三包(毛重共四.一公克,淨重共三.五公克),雖非被告所有,而係其丈夫李進財所有,此經李進財供明在卷,惟係查獲之毒品,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書漏載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使用過之分裝袋五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百零二個、毒品分裝摻食器三支、安非他命食器一組,同係李進財所有,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