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五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暨移),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十一之三十六號「陽業有限公司」作業員,負責公司內部備貨、搬貨等工作。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自泰山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十四.八公里泰林幹五十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設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路段,為超越前車而任意駛入來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遭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迎面撞及,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腹部鈍挫傷併小腸破裂、腸系膜裂傷、顏面撕裂傷及磨擦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兩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丙○○肇事後旋報警,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乙○○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訴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現場照片六幀、被害人受傷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同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及有來車交會之道路,不得超車,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而任意駛入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亦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一0六一二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腹部鈍挫傷併小腸破裂、腸系膜裂傷、顏面撕裂傷及磨擦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兩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十一之三十六號「陽業有限公司」作業員,負責公司內部備貨、搬貨等工作,並非以開車外出送貨為業務,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陽業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林幼玲 到庭證述綦詳。公訴人徒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伊在陽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乙詞,進而推論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送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自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後旋報警,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乙○○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在事發時任職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當天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趕至現場處理,當時傷者已由救護車送走,被告留在現場,在伊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伊承認肇事等語。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另公訴人聲請本件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所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件,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說明,即有未合。另公訴人循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被告明知跨越雙黃線將致對向車道來車或行人有受傷、死亡之虞,竟違反強制規定,造成被害人甲○○受傷,應係故意為之;且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嚴重,有永久性下肢傷害,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非普通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本擬逃走,係被害人之同學 湯威書 、 王庭偉 等人攔阻,始無法脫逃,並非自首犯罪,尚難邀此減刑寬典等語。惟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且係偶然因素雙方均行車經過肇事現場,因被告一時超車失當始釀此憾事,被告應無故意撞傷被害人甲○○之犯意。次查,被害人甲○○所受傷勢雖屬嚴重,但其是否屬刑法上「重傷害」,仍應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各款事由為斷。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被害人甲○○復原情形,該院函覆略謂: 陳君 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左側股骨骨折、雙側後十字韌帶斷裂、骨盆骨折及小腸破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回診時,恢復情況尚可,但右側後十字韌帶斷裂仍需復健治療。依其病情評估,如後續復健治療情形良好,應有痊癒之可能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三七三號函一紙可證,是被害人甲○○所受傷勢,與刑法所謂「重傷害」,尚屬有間。又被害人甲○○請求上訴書狀中指稱本案另有證人湯威書、王庭偉、 王麗芬 、 吳淑君 等人可證明被告並非自首云云,然所謂「自首」,係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動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言,至「被害人或其他不具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是否發覺本項犯罪,與自首無涉。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且本件確係符合自首要件,已經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綦詳,是公訴人以被告未自首犯罪,不得減刑,自不足採。另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具狀撤回本件上訴,惟本案之上訴人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甲○○並非當事人,其撤回本件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具狀表示不願訴究,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蕭一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