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而再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緩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攜帶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鐮刀一把,前往宜蘭縣○○鄉○○路月眉小段由甲○○向 林俊男 承租之檳榔園內,以鐮刀摘割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檳榔合計一千六百五十顆,每顆約值新臺幣(下同)二元,共值三千三百元,得手後以前述機車載返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藏放,至於行竊所用之鐮刀一把,則在得手後隨意丟棄。嗣因乙○○騎車離去時為林俊男發現而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經警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取之檳榔共一千六百五十顆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林俊男分別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載明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檳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圖謀不勞而獲、犯罪之手段,且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尚低,業據被告所自承,又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本罪之最低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行竊之鐮刀一把,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