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循車序前進時,因車內有物品掉落,乃將車輛靠路邊暫停,並顯示暫停燈號後,彎身撿拾掉落之物品,前後僅約五秒鐘時間;未料在異議人彎身撿拾物品之際,竟遭警員拍照,並以「併排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六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路旁併排停車,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採證照片一幀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併排停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後述)。異議人雖辯稱:伊只是將車輛暫時停靠路邊,彎腰撿拾車內掉落之物品,前後僅約五秒鐘的時間,且伊有顯示暫停燈號,並非併排停車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我是從復興南路一○七巷出來,發現超商前面有一輛車子停在那裡沒有移動,我是將機車停下來,走路過去,一○七巷的位置是在停車之處前方,所以我不可能騎車過去,否則就是逆向行車,當時我有靠近車子去看,看到車內沒有人,我沿路都有注意那台車子,裡面都沒有人影,車子前面也沒有打故障(暫停)燈號」、「我是走過去的,距離大約有十公尺的距離,我停車走過去,照相機拿出來照相,總共時間也要二、三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係自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正前方角度拍攝,且依照片所示,該營業小客車確係併排於其他停放路邊之車輛,而停置於該路段便利商店正前方,車內並無任何人影,亦未顯示暫停燈號;是以證人乙○○前揭證述,核與採證照片所示場景相符,堪信屬實。況且,異議人自陳其身高為一百七十六公分,則以其高大之身材、體型,參諸上開車號00—三七六號營業小客車僅為一般小型汽車(排氣量為一千三百CC)、車室空間尚非寬敞等客觀情狀,實難想像異議人於前座彎身撿拾物品之際,其高大之身影竟能「全然」隱沒於車輛前擋風玻璃之下,儼然車內空無一人貌?且證人乙○○自發現異議人車輛有違規情事,以至前往被告車前,並取出相機拍攝照片,其過程絕非短短數秒時間即可完成,更遑論如異議人所辯,在異議人彎身撿拾物品之「五秒」內,竟能精準捕捉車內無人影晃動、且暫停燈號「適巧」因閃爍而熄滅之電光火石瞬間,而拍得卷附之採證照片!是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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