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白河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同上
           同上
被   告 乙○○
           號
      丙○○  同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即借款人 夏楊 好,於民國(
下同)89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
11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本金及利息共分120期平均
攤還,每期15,463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9點4
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隨同調整,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本借款之償還
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經原告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逾期
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自97
年7月16日起即違約未清償本息(遲延給付時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為百分之7點78),且目前只繳息至97年7月15日止,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
被繼承人即借款人 夏楊好 ,且於96年8月13日死亡,又被告
乙○○、丙○○、訴外人 夏廷懿 (95年10月11日死亡),由
被告甲○○代位繼承,則被告乙○○、丙○○、甲○○即為
繼承人,惟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97南院龍家字第970060972號函為證),故繼承人
即乙○○、丙○○、甲○○對被繼承人夏楊好於原告所負之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乙○○並為本件借款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
三、被告丙○○則以:夏楊好死亡後,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惟本
件借款係夏楊好所借,而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應由連
帶保證人乙○○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撥貸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南
院龍家字第970060972號函、繼承系統表、基本放款異動明
細表各一份及除戶、現戶戶籍謄本正本6件為證,又被告丙
○○對於上開借款及未拋棄繼承等情不爭執,而被告乙○○
、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
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即借款
人夏楊好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既為夏楊好之連帶
保證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乙○○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又被繼承即借款人夏楊好已於96年8月13日死亡,而
被告乙○○、丙○○、甲○○為其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97南院龍家字第97006097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查核屬實,亦堪信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
乙○○、丙○○、甲○○對於本件借款債務應負給付之責至
明,而被告丙○○所辯應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負清償
責任等語,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即裁判費4,0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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