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
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蔡國雄 邀同被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月11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予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及催收回轉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丁○○到庭亦不爭
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