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2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鄰居,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
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持掃把前往臺南縣
將軍鄉西和村西和74之3號原告住所前,趁原告蹲下餵狗
之際,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紅腫長7.2公
分、寬0.5公分之傷害。又被告要離去時,又拾磚塊擲向
乙○○,擊中乙○○之右大腿,致乙○○受有右大腿紅腫
長7.8公分、寬2.7公分之傷害。又原告受此刺激後,出現
容易激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態,遂前往奇美醫隊柳營分院精
神科就診,經該院診斷係罹患器質性情感徵候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傷原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受上開傷害及受到刺
激,出現容易激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態,遂前往奇美醫院柳
營分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700
元。精神慰籍金: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受有手臂、大腿
之傷害,且因而精神受到嚴重刺激,容易出現情緒不穩定
狀態,醫療期間所受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請求精神慰
籍金200000元(起訴狀誤載為20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 聖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份、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影本15份。
二、被告辯稱:被告未毆打原告,故被告不願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及因受此刺激後,出現容易激動
及情緒不穩定狀態,罹患器質性情感徵候群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聖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1份、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影本15份為證,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營偵字第658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
可憑,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審理中
,證人 高泰隆陳冰淩 已證述被告確有持混凝土塊丟中原告
,並持掃把打原告等情,且依原告提出聖恩診所診斷證明書
影本所載,原告於96年7月10日確受有左前臂紅腫、右大腿
紅腫等傷害,若真非被告所為,原告應無不追加究真正加害
者之責任,反誣陷被告之理,應認確係遭被告毆傷所致。被
告空言否認有毆傷原告之行為,應不可採,原告主張遭被告
毆傷及因受此刺激後,出現容易激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態,罹
  患器質性情感徵候群之事實應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
有據。
四、觀諸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影本15份所載,原告
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000元,其中900元係證明書費,因
證明書費並非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100元。又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因
  傷而罹患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原告就診之次數高達十多次、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兩造均無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籍金20000元為適當,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24100元。
五、綜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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