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四月(施用海洛因三年三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月,二罪併定)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即因此案件在監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因形跡可疑,遭警在彰化縣大村鄉茄苳村茄苳公墓內攔檢盤查,其同行之友人 許嘉倫 (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狀乃將手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警秤毛重0點五公克,未扣於本案,甲○○亦不知許嘉倫持有此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在地上,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而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檢驗方法),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故被告此次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彰檢榮智九五毒偵三九一三字第四四二六九號函移送: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與本件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三號)。然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然查:上開檢察官所函移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甲○○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上開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而與併案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二者相距達到七十餘日之久,且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亦供稱:「(法官問: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被查獲之後到八月十八日之前二、三天這中間有無再施用海洛因?)沒有,後來是因為累了,我在八月十八日之前二、三天才又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綜上在本院查無其他相關犯意佐證下,實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成癮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從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所函送併辦之被告甲○○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審前開部分,自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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