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右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五00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五0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再審原告之前與再審被告,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支付命令(再審原告誤載為判決),命再審原告償還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但是,上述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審原告外出,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才知悉此一內容。而再審原告曾以嘉義市○○段○○段三七之三、三八之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六0二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先後在七十五年、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分別向再審原告各借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從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分期攤還,每月本利還款一萬七千元,再審原告已按期繳納約六年,扣除已還借款本利後,只剩本金五十萬元未還,為何支付命令卻記載尚欠再審被告一百萬元,故支付命令明顯違法,而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及放款利息收據三十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三、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積欠一百萬元借款未還,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准許,並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四一九號支付命令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而且,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但再審原告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已超過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銷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