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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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08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申領信
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3年5月23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7,608元未清償,嗣復華商銀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登報公告為證,核認無訛。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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