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育旻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育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QU-5656」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育旻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BQU-5656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其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在本案汽車駕駛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6月3日下午5時許,侯育旻將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停放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旁私人土地上而經民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育旻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採證照片。
㈤查駕駛資料。
㈥扣案本案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購入本案車牌後,懸掛於本案汽車駕駛以行使時起至同年6月3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入偽造本案車牌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困難並造成社會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汽車維修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本案車牌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