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4年度簡字第1383號

114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第499號、第124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球管貳支、玻璃球管壹支、打火機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一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函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26日函」為證據。

 ㈡附件二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8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36號鑑驗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㈢附件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月4日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函」為證據。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1382卷第63至6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主動坦承附件二、附件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稿、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按(見易字446卷第91至96頁;簡字1382卷第7、109頁)。可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分別向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金 」之越南籍男性移工;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緣 」之越南籍男性移工購買等語(見毒偵字237卷第18頁;毒偵字499卷第16頁;毒偵字1248卷第11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函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26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8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月4日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易字446卷第47至49頁;易字928卷第43至45頁;易字1222卷第45至47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1382卷第60至63頁),素行非佳。其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景觀造景、月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簡字1382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附件二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9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3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易字928卷第103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附件二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塑膠球管2支、玻璃球管1支、打火機1支、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499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殘刑1年8月25日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辯稱:伊係於112年11月14日20時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3514U0055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240016)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9月1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殘刑1年8月25日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廢棄工寮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4時40分許,因其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2公克、鑑驗中)、塑膠球管2支、玻璃球管1支、打火機1支、塑膠鏟管1支。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4日6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78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8)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24日6時1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9月1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42公克、鑑驗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0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殘刑1年8月25日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0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9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10日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9月1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10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房宜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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