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代 理 人  楊涵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一飛 間聲請償還補償金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送達
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一飛(以下簡稱相對人)於未
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
身體傷害,經聲請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聲請人)依法向被害人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後
,現依法代位向相對人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並聲請就此事項
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對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
上所載之相對人地址所送達之調解通知書亦被以投箱待領逾
期為由遭到退件,且相對人亦未於民國110年5月6日之調解
期日自行到庭,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在卷可
稽。是本件相對人有應為公示送達之必要,按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
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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