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記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記均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記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4年3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4年5月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7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