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業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7元,及其中18,681元
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7元,及其中18
,956元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揭規定,以
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本金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二、按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
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
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以
18,956元為本金,自94年2月25日起算利息,然依原告提出
之歷史交易明細,18,956元中之275元,係於93年3月15日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自不
得再請求利息。而原告又未提出證據可證兩造間有何書面約
定或商業習慣,自不得請求將此275元再滾入原本。是原告
得請求計算利息之本金,應僅有18,681元【計算式:18,956
-275=18,68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437元,及其中18,681元自94年2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